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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发布日期:2008-06-17    撰稿:    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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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规范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公布行为,促进档案馆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面向社会的利用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由档案馆收藏、保管的各类档案。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公布,是指通过法定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部分原文或者其所载的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档案局负责对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公布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遵循合法、便捷和维护档案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七条 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一般应当向社会开放;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时,档案馆应当为其提供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或者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凭公民本人所在街道(乡、镇)以上组织或本组织的介绍信,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公民利用记载本人有关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支援内地建设、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学历、学籍、职称、获奖荣誉、离退休的证明性未开放档案,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

公民和组织持本组织介绍信即可到档案馆利用本组织向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

第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持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与档案馆同级及以上组织介绍,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

外国人、外国组织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档案馆为利用者提供的档案,可以是档案原件,也可以是档案复制件;对珍贵档案、易破损档案以及已经过缩微化、数字化处理的档案,应以提供复制件为主。

第十一条 档案一般不予外借,利用者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阅览室内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途径查询、利用档案内容。

利用者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的,须向档案馆申请办理档案外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档案和珍贵的档案原件一律不予出借。

第十二条 档案馆根据利用者需要,可以为其制作、提供档案复制件。

档案馆对所提供的档案复制件须加盖“档案馆馆藏档案复制件”的印章。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章 档案的公布

第十三条 档案馆依法拥有档案的公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下列形式公布档案。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档案内容;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内容;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传播档案内容;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内容;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复制件。

利用者需要公布档案的,必须向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档案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公布档案给予答复;必要时,档案馆和利用者可以签订利用、公布档案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以及档案馆和档案形成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利用档案中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损毁、丢失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价值负责赔偿;有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组织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档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的收费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4日上海市档案局印发的《上海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和公布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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